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南传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受过比库戒、具有相应职称或荣誉称号的比库、希提、萨米、祜巴、松列、松列尚卡拉扎等南传佛教僧侣。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信教群众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热爱佛教事业,信仰纯正,品行良好;受过正规的佛学教育,有一定的佛教学识;遵守教规戒律和佛教协会的规章制度。
(四)身体健康,六根具足。
第四条 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或荣誉称号不同还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比库,年龄在20岁以上,本人自愿出家并经父母同意;在当地州(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总佛寺、中心佛寺培训、考察1个月以上,有一定的佛教学识。
(二)希提,受比库戒10腊以上,年龄在30岁以上;戒律严明,具有较高的佛教学识,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威信;具有管理寺院和本寺僧团的基本能力。
(三)萨米,受比库戒15腊以上,年龄在35岁以上;戒律严明,在南传佛教院校接受过培训,有较高的佛教学识;能管理好本寺僧团,能引导信教群众过好宗教生活。
(四)祜巴,受比库戒20腊以上,年龄在40岁以上,戒律严明,在南传佛教院校受过正规教育,有较高的佛教造诣和较强的教务管理能力。
(五)松列、松列尚卡拉扎,受比库戒40腊以上,具有中等以上南传佛教院校学历或具有同等南传佛学水平,有深厚的佛教造诣及献身佛教事业的精神,品德高尚,在信教群众中有较高威望。佛教造诣很深、持戒严谨、信教群众特别需要的,戒腊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教职人员认定程序:
(一)比库人选由本人所在地信教群众推荐,本人同意,经所在寺院管理组织同意并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佛教协会认定。
(二)希提、萨米人选由本人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经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认定。其中,本人在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任职,由该佛教协会提出并认定。
(三)祜巴人选由本人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经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云南省佛教协会认定。其中,如本人在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任职,由该佛教协会提出,报云南省佛教协会认定;如本人在云南省佛教协会任职,由云南省佛教协会提出并认定。
(四)松列、松列尚卡拉扎人选由云南省佛教协会提出,报中国佛教协会认定。
省、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佛教协会在认定教职人员时,应当对拟认定人选进行考察,听取各方意见。
第六条 省、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佛教协会认定教职人员后,应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由云南省佛教协会统一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在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适用。
第八条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到原发证的佛教协会办理续期手续。
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补领。
第九条 教职人员所在寺院和所任职的佛教协会,负责对教职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等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不称职的;
(五)涂改、伪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第十一条 劝诫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在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通告。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教职人员被暂停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暂扣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经教职人员备案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作出处理决定的寺院或佛教协会按照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撤销原处理,发还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备案地佛教协会确认后注销教职人员证书,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辞去教职,应提前3个月向认定其教职的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认定其教职的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收回其证书,并报请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